安徽巢湖重婚案判决书公布: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等多方面争议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1)皖0602民初1655号
原告:巢湖市A镇村民乙,男,197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巢湖市B镇村民丙,女,1976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乙与被告丙于2006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1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一致,决定离婚。2018年,双方在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后,甲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纠纷未果。故原告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丙承担财产分割的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件焦点为: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是否存在争议,被告丙是否应承担财产分割的责任。
事实与证据
1. 双方于2006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1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一致,决定离婚。
2. 离婚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而被告丙则认为,根据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和需要,应当由原告乙承担更多的财产分割责任。
3. 为证明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的争议,原告乙向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以及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等证据。
4. 被告丙则提交了其在婚姻期间对家庭和子女的照顾证据,以及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证据。
法律分析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平等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如房产、车辆、股票等。被告丙应与原告乙平等分割共同财产。
2. 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原告乙提出要求被告丙承担更多的财产分割责任。而被告丙则认为自己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和需要,要求原告乙承担更多的财产分割责任。根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可知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存在分歧。
3.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达成的的一致意见,应作为判决的依据。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丙应与原告乙共同分割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股票等。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承担。
巢湖市人民法院
安徽巢湖重婚案判决书公布: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等多方面争议 图1
(2021)皖0602民初1655号
审判员:XXX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1年X月X日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