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于婚后共同继承了被告的父亲遗产,该遗产中包括一幅土地。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以來的收益,包括征地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征地款应被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夫妻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其他财产。”从法条中只有经过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才能将其他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征地款明显不属于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其他财产,故应认定为企业或其他个人财产。
征地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图1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的個人财产;(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财产,但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四)夫妻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从法条中只有经过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才能将一方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征地款显然不属于夫妻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故应认定为企业或其他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夫妻财产的,应采用书面形式。”从法条中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夫妻财产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将不具备法律效力。而被告李某某并未向原告张某某提供任何关于征地款性质的书面证据,故其关于征地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将征地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故征地款应被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