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婷婚前协议规定离婚条件未达成,协议效力待考
在现代社会,婚前协议已经成为越来越多新人结婚前的一项重要事务。婚前协议作为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的权益,减少因离婚而产生的纠纷。在诸多婚前协议中,如何设定离婚条件以及未达成离婚条件时的协议效力问题,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以杨晓婷婚前协议为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杨晓婷与丈夫李强于某年某月某日结婚。婚前,杨晓婷与李强达成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离婚,则应按照协议内容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中规定,如杨晓婷先于李强提出离婚,则应给予杨晓婷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如李强先于杨晓婷提出离婚,则应给予李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双方还约定了离婚的条件,即双方必须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提出离婚申请。
不久后,杨晓婷与李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晓婷认为李强不够关心自己,因此提出离婚。而李强则认为杨晓婷过于自私,坚持要求杨晓婷履行协议中离婚条件,方能提出离婚申请。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协议属于婚姻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前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自由的原则。结婚应当由男女双方自由自愿订立结婚协议。”婚前协议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不能强制或者欺骗对方。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双方均自愿;(二)达成协议;(三)协议内容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没有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可以不经协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离婚条件应当是双方自愿达成,并且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在本案中,杨晓婷与李强在婚前达成的婚前协议中,约定了离婚的条件,即双方必须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提出离婚申请。这一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杨晓婷在提出离婚后,李强认为杨晓婷没有履行协议中离婚条件,因此提出了反驳。从这一情况来看,杨晓婷与李强在离婚条件上的争议,是对协议效力的争夺。
关于婚前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存在一定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规定:“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建立。”《婚姻法》第18条规定:“婚姻关系建立后,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变更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据此,婚前协议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未达成离婚条件时的协议效力问题,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前所述,杨晓婷与李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了离婚条件,即双方必须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提出离婚申请。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离婚条件未达成而产生争议,则应视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达成离婚条件,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此时,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杨晓婷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条件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双方因离婚条件未达成而产生争议时,协议的效力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达成离婚条件,则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婚前协议中设定离婚条件时,双方应当谨慎对待,避免因争议而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杨晓婷婚前协议规定离婚条件未达成,协议效力待考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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