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收养法办法的若干规定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及《实施收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若干规定。
收养的定义与范围
1. 本省《办法》所称收养,是指在依法规定的条件下,监护人将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养为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保护等责任的行为。
2. 收养范围包括以下各类人员:
(1)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等原因,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被辞退的婴儿:指因婴儿父母死亡、失踪、被拐骗等原因,被监护人死亡或者拒绝履行监护职责而被遗弃的婴儿。
收养程序
1. 监护人应当向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2.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三十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机构进行审查。
3.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定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三十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可以由收养登记机构报上级机构指定机构进行审查。
收养关系
1. 收养关系自收养手续办理之日起成立。
2. 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责任,不得虐待、歧视被收养人,不得协议放弃收养关系。
3. 收养人应当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不得因收养关系而将被收养人转送其他场所。
收养人的条件
1. 收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三十周岁,并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
2. 收养人应当身心健康,能够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责任。
3. 收养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收养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收养人的权利:
(1)对被收养人进行抚养、教育、保护。
(2)决定被收养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
(3)按照被收养人的意愿,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教育等服务。
2. 收养人的义务:
(1)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责任,不得虐待、歧视被收养人,不得协议放弃收养关系。
(2)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不得因收养关系而将被收养人转送其他场所。
(3)按照被收养人的意愿,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教育等服务。
收养关系的变更与解除
1. 收养关系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执行。
2. 收养关系的变更、解除,应当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3. 收养关系的变更、解除,应当由原收养登记机构或者上级机构指定机构进行审查。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1. 违反《办法》规定,未履行收养程序或者收养人违反收养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2. 收养人、被收养人或者其他人因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1. 本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若干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 conflict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3. 本若干规定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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