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养法变通规定的若干规定》
关于收养法变通规定的若干规定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规定,为了规范收养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保障收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制定本若干规定。
收养关系的设立
1. 收养关系的设立,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
2. 收养关系的设立,应当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被收养人应当年满十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有收养意愿的人提出申请。
收养关系的变更
1. 收养关系的变更,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被收养人或者收养人的监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
2. 收养关系的变更,应当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被收养人应当年满十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有收养意愿的人提出申请。
收养关系的终止
1. 收养关系的终止,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被收养人或者收养人的监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
2. 收养关系的终止,应当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被收养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有收养意愿的人提出申请。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
2.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应当尊重被收养人的权益。被收养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相应的责任。
法律适用
1. 本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若干规定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
3. 本若干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
关于收养法变通规定的若干规定
(此处省略3958字)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施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