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实施细则》

作者:不如绿了他 |

收养法实施细则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的收养活动,包括收养、寄养和代养等。

第三条 本细则旨在规范收养行为,保护收养关系的稳定,保障收养儿童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本细则由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由相关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收养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收养儿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四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承担收养儿童的日常生活费用;

(三)有必要的住房,能够提供收养儿童良好的生活环境;

(四)有时间和精力照顾收养儿童;

(五)符合国家政策。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住房证明;

(四)能够承担收养儿童日常生活费用的证明;

(五)符合国家政策的证明;

(六)其他可能影响收养关系的材料。

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向收养人发出同意收养儿童的通知;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收养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儿童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收养人与儿童在生活来源、生活环境等方面能够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收养人具备与儿童共同生活的能力和意愿。

收养程序

第九条 收养人应当自接到同意收养儿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儿童福利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收养手续。办理收养手续时,应当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办理收养手续后,收养人应当与儿童福利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收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收养人应当自办理收养手续之日起,承担儿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收养人应当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尊重儿童的合法权益,关心儿童的健康成长,对儿童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

第十三条 收养人不得虐待、歧视、侮辱、伤害儿童,不得干涉儿童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和财产。

收养关系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一)收养人因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履行收养职责的;

(二)收养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收养职责的;

(三)收养儿童满十八周岁,收养人认为不再需要继续收养的;

(四)收养儿童在收养期间 causing harm to others or is not able to adapt to the family environment, making it difficult for the adoptive parents to meet their responsibilities;

(五)收养儿童因疾病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生活,收养人难以继续承担收养费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收养关系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向收养人发出通知。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收养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儿童福利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三)收养人愿意承担收养期间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四)收养人能够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保障儿童合法权益。

收养儿童的权益保障

第十七条 收养儿童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

(二)受教育权;

(三)健康权;

(四)人身权、财产权;

(五)参与家庭生活权;

(六)对收养关系变更或者解除的申请权。

第十八条 收养儿童有权对收养人、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进行正当批评和请求。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收养人履行收养职责。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收养人、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依法对收养儿童进行监督,保障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收养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承担收养费用的;

(三)虐待、歧视、侮辱、伤害儿童,或者干涉儿童合法权益的;

(四)收养未经审核的儿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养关系的变更或者解除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一)收养未经审核的儿童;

(二)办理收养关系变更或者解除的手续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干涉收养人履行收养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收养人、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人民政府。

第二的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废止,由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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