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实施细则全文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收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的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社会福利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福利事业规划,并给予相应的资金、场地和支持。
收养和领养儿童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社会福利部门应当设立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及时接受和举报。
第六条 符合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条件的,可以向当地社会福利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社会福利部门应当对申请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的夫妇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夫妇提供相关培训和指导。
儿童福利
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心理等方面的帮助。
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进行有效的管理,防止儿童逃跑、虐待和歧视。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尊重儿童的意愿,听取儿童的意见,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学校、医疗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共同促进儿童的成长和发展。
收养和领养家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收养和领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完成收养、领养手续;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
(三)能够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四)能够履行对儿童的照顾、教育和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收养和领养家庭应当对儿童承担下列义务:
(一)关心儿童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
(二)依法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儿童的生活状况和相关信息;
(四)对儿童进行必要的医疗保健和心理疏导。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社会福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作的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社会福利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收养、领养和寄养儿童的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社会福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