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至百八三条
收养,是指将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或者无法定扶养关系的成年人,收养为父母子女关系,使其成为家庭的一员,依法享有家庭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收养人应当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收养人应当年满十四周岁;
收养人无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人同意承担收养子女的义务;
收养人愿意承担收养子女的法律责任。
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收养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收养的判决,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收养人应当遵守收养人的家庭规则,尊重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收养子女的义务。收养人应当对被收养人进行教育,使其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收养关系不得因收养人的失踪、死亡或者解除而终止。但是,收养人可以将其收养的子女寄托在他人家庭,由他人家庭负责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期间,收养人、被收养人、收养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满十八周岁,或者收养人死亡、被收养人离家出走、被收养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益等情况下,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的解除,应当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收养关系的解除,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法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手续。
被收养人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对收养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损害行为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变更,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收养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变更条件,而将收养关系中的某些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动的社会行为。收养关系的变更,应当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收养关系的变更,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法办理收养关系变更登记手续。
收养关系的变更,不得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人不得因收养关系的变更,降低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标准。
被收养人认为收养关系的变更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终止,是指收养关系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终止的社会行为。收养关系的终止,应当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收养关系的终止,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法办理收养关系终止登记手续。
收养关系的终止,不得损害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人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被收养人认为收养关系的终止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金钱补偿,是指收养人在收养子女过程中,为履行收养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收养法全文 图1
收养关系的金钱补偿,应当根据收养人的实际支出,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计算。
收养关系的金钱补偿,应当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收养关系的金钱补偿,应当用于收养人的实际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非金钱补偿,是指收养人在收养子女过程中,因侵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收养关系的非金钱补偿,应当根据被收养人的实际损失,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计算。
收养关系的非金钱补偿,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